周琦能否向法院起诉CBA?媒体:理论可以但未必适用
在周琦事件发生后,周琦一方按照规定先后走了三个争议解决流程,即“CBA联盟调解——CBA 联赛纪律与争议解决委员会——中国篮协仲裁”,其中,中国篮协为《国内球员聘用合同》规定的终裁机构。很多网友认为,CBA规定的独家签约权侵犯了《劳动法》赋予周琦的自由择业权,周琦应该向法院申诉。那么,周琦是否有权利向法院申诉此事呢?法院能够判定周琦恢复自由球员身份呢?
《国内球员聘用合同》的16.5条款规定:“任何一方都应均承诺遵守CBA联盟的调解结果、CBA 联赛纪律与争议解决委员会调解结果、中国篮协的仲裁裁决结果。任何一方不遵守的,中国篮协、CBA联盟有权作出取消注册、取消备案登记、停赛等一切处罚。各方已充分考虑上述结果,承诺遵守无异议。”换言之,球员和俱乐部在签订合约时均已自动承诺,要严格遵守仲裁结果,否则可能会被处以取消注册、取消备案登记、停赛等一切处罚。此外,在CBA球员前述的《球员元素授权及承诺书》中有更具约束性的规定:“发生任何争议,球员和/或其俱乐部公司均同意仅将该争议提交中国篮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此外,我国1995年颁布实施的《体育法》第33条规定: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但我国一直未能出台有关体育仲裁的行政法规,迄今也没有成立过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使得体育纠纷只能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下属的体育仲裁协会进行审理和裁决。相比之下,国外运动员在出现纠纷后首先也是先申请体育组织内部的仲裁,但很多国际体育组织将瑞士体育仲裁法庭(CAS)约定为终裁机构,而我国则没有类似于CAS的专门机构。
虽然我国一直以来都是由单项体育协会内部设置的体育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总有人质疑,这种内设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所以,呼吁成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有法律专业人士告诉体育大生意记者:“体育行业具有自身的特殊发展规律,有很强的专业门槛,普通法院一般也不愿意受理体育纠纷,按理说是应该成立体育仲裁法院。但问题是,体育产业的整体经济规模还是太小,不值当得为体育单独设立单独行业的法院,这是大实话。假如真要给某个单独行业设立专门法院,那也会优先考虑经济体量更大的地产、外贸等行业。”
需要强调的是,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也是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获得救济的权利。 所以,理论上,周琦完全可以诉诸法院,即便他在签订国内球员聘用合同时已自动承诺中国篮协为《国内球员聘用合同》争议的最终裁决机构。但法律大于行规,任何团体和个人不能迫使运动员签订仲裁协议,排除诉诸法院的权利。
不过,即便诉至法院,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往往也不会受理体育纠纷案件,法院在不予受理的同时还会建议所属的体育行业协会申请仲裁。因为按照国际惯例,体育协会具有高度自治权利,法庭认为体育组织在自治之余能够善治。而在我国,全国单项体育协会不仅是独立的社会团体,还享有国家体育行政机关让渡的一部分行政权力,同时又拥有社会团体全体成员通过签署共同契约授予的管理权力。所以,出现争议后,法院一般都会建议起诉者向所属体育协会申请仲裁。
至于《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平等择业权,有法学专家告诉体育大生意的付政浩老师,在遇到体育纠纷时,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体育运动员是否完全适用劳动法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体育运动员适用《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以及相关的劳动法规, 也有学者认为,体育运动员属于高端稀缺人才,他们不是普通劳动者,签署的合同往往也不是劳动合同,而是雇佣合同说,所以主张体育运动员适用《民法典》。
具体到CBA领域,当前我国体育人才培养机制、人才归属模式都处于新旧体制转轨的转型时期,所以,CBA球员的合同类型并不统一,其中不少球员还签署了《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两种合同。《劳动合同》自然要可以通过《劳动法》进行裁决,而《国内球员聘用合同》则属于雇佣合同,则适用于《民法典》。所以,即便是从法律角度进行审判,CBA球员的纠纷可能并不适用于《劳动法》,而要从《聘用合同》的角度来适用于《民法典》。
相比之下,《劳动法》认为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所以保护程度和保护方式均偏向于劳动者,而《民法典》则认为纠纷双方地位相对平等。运动员与体育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则适用的法律不同,不同的法律对对运动员权益的保护程度、保护方式自然大不相同。显然,由于法学界对体育纠纷的法律适用情况没有定论,体育纠纷如何适用于法律尚无定论,至于如何判罚,取决于各方对法规的选择性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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